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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黃千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周劭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兩造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送達起訴狀繕本、訴訟文書予兩造,不合法定程式,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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