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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賢燈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麗景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8,82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
又按同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
貳、原告起訴主張第一項聲明部分,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遲延利息,僅其中11萬8,821元應計算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主張第2項聲明部分,請求返還面額25萬元之支票,如原告請求返還應可獲得免除25萬元票據債務之利益,因此核定為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元。
是以,本件原告共有2項聲明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8,821元。
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如上,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肆、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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