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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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