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27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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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告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被告杜國欽
杜國龍
張春秀
杜孟澤
杜芮宇

杜映妤
杜金池

林坤宗
林坤廷
林育錡
林英蘭
邱惠敏
陳芑穎
陳宥縈
陳奐霖
陳良宏
陳韶彬
陳良秋
徐桂芬

徐佳菁
徐佳玲
陳瑋琪
陳侒宜
陳江純惠
陳旭裕最後

陳旭鋒
陳旭堂
陳碧霜
陳俊卿
陳育卿
陳淑春
陳淑蘭
陳福勝
陳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肆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5號、25之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63.6平方公尺,被告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4,920元(計算式:163.6平方公尺×1萬4,700元=240萬4,920元),俟將來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0萬4,92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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