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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簡焜燦
相 對 人 王瑞琚
上列當事人間調漲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1,499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漲為稻穀2,414台斤(1,448.4公斤)。
㈡請求被告給付113年不足稻穀數量1,503台斤(901.8公斤)。
㈢請求判決往後稻穀租金應依起訴狀所附算式隨每年度公告地價與農糧署網站宜蘭縣稻穀價格升降調整換算增減租金。
查系爭土地之租金前經本院以86年度瑞簡字第36號判決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911台斤(546.6公斤)。
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㈢項之目的相同,均係請求調整租金。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用期間為「自本合約成立後不限期間,交由乙方自由使用,待後日乙方不欲經營時,照原房屋及前記載土地交還甲方…。」
,即定有不確定之期限,參以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10年期間租金增加之總額計算。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9日起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於起訴當日宜蘭縣(原告主張依宜蘭縣稻穀價格計算)蓬萊米稻穀為每百公斤新臺幣(下同)2,417元,原告請求自每年911台斤調整為每年2,414元台斤,其增漲數量為每年1,503台斤(901.8公斤),則原告請求調漲系爭土地租金差額相當於每年21,797元(計算式:2,417元/100×901.8公斤=21,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土地10年期間租金增加之總額為217,970元。
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稻穀1,503台斤,相當於21,797元(計算式:2,417元/100×901.8公斤=21,797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767元(計算式:217,970元+21,797元=239,7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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