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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告蔡榮義
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
被告蔡榮華
蔡曜陽
蔡耀德
共同謝承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蔡忠育
楊麗玉
共同馮浚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3年8月1日減縮聲明暨陳報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5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蔡榮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既以系爭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範圍(詳原證7)依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25萬3,778元(原證7記載內容或有土地面積錯誤,例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或有公告現值錯誤,例如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另有多筆土地價額計算結果錯誤),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195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20萬3,778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20萬3,77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1,44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1,448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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