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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許妙櫻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許雅慈
蔡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一三一五、一三一六、一三二○、一三二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二)補正被告許雅慈、蔡素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許妙櫻起訴請求以原物分割與被告許雅慈、蔡素嬌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16.14平方公尺(142.18平方公尺+245.62平方公尺+4.49平方公尺+23.85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平方公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29,003元(計算式:416.14平方公尺×1/10×3,100元=129,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30元及上開欠缺。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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