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賢南、吳○○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吳萬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吳○○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補提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吳○○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部資料,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吳○○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吳賢南、吳○○,並聲明:(一)被告吳賢南、吳○○就訴外人吳萬榮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吳○○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2月20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繼承人吳萬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主張分割,始符合法定程式。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吳萬榮所遺之財產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郵局存款、秋節慰問金、敬老金、重陽禮金,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及其他繼承人,此有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