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30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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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被      告  陳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書狀附件所示本票即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45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因本件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循,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0,000,000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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