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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鄭世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明懋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51,068元(計算式:100,000元+51,06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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