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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蔡穎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208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170元及其遲延利息;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
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當時(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猶未修正公布,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4,17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3,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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