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32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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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余明宗
余廖春菊
林凱銘
林宛儒
前列余明宗、余廖春菊、林凱銘、林宛儒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龔忠欣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返還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甲、乙部分,及請求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4,292元、44,292元、22,225元、22,607元,暨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起訴狀附件1甲、乙部分面積約55.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200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為2,936,640元(計算式:55.2平方公尺×53,200元=2,936,64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44,292元、44,292元、22,225元、22,067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69,516元(計算式:2,936,640元+44,292元+44,292元+22,225元+22,067元=3,069,516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69,51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069,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
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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