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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張筠稜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甲項請求」),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7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下稱「乙項請求」)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下稱「丙項請求」),惟原告並未指出甲項請求所涉房屋之客觀價值,而本院倘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逆推,亦恐高估丙項請求之標的價額致失公允【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500元,是倘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回推,系爭房屋之價值顯然高達90萬元(計算式:7,500 元×12月÷10% =900,000元)】,為期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甲項請求所涉房屋之客觀價值【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證據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加計「乙項請求之金額5萬2,5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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