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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姜政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OO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8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8,622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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