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4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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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鴻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貞儀、李涔崴、李科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未能特定異議之強制執行案號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原告起訴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2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另行分案辦理,故原告應確認並補正本件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及載明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旨。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基隆市○○區○○○○○000○○○○○0號、108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內容略以:原告及訴外人高國碩即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維京營造有限公司同意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2703號鑑定報告書內改善經費詳細表所示6項改善方式修繕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號、625號房屋。

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應連帶負擔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85元,即本件原告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5,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應遵期預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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