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5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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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游新郎
訴訟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涵茹、謝博帆、張岳美滿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涵茹、謝博帆、張岳美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發票金額」欄位所示之本金共240萬元,加計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月4日止之利息共1,154,334元,總計3,554,334元,此有利息試算表1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554,3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補字第51號)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發票金額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4日止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CY0000000 102年9月1日 102年9月2日 90,000元 46,541元 2 CY0000000 102年10月1日 102年10月2日 90,000元 46,171元 3 CY0000000 102年11月1日 102年11月2日 90,000元 45,789元 4 CY0000000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2日 90,000元 45,419元 5 CY0000000 103年1月1日 103年1月2日 90,000元 45,037元 6 CY0000000 103年2月1日 103年2月2日 90,000元 44,655元 7 CY0000000 103年4月1日 103年4月2日 90,000元 43,927元 8 CY0000000 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2日 90,000元 43,557元 9 CY0000000 103年6月1日 103年6月2日 90,000元 43,175元  CY0000000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2日 90,000元 42,805元  CY0000000 103年7月31日 103年8月1日 1,500,000元 707,258元 2,400,000元 1,154,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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