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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林宜靜 住○○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韋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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