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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告童志人
童火生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童志隆
被告簡朝義
林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1,337元【計算式:(返還土地部分30坪×3.305平方公尺/坪×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平方公尺)+4萬5,000元+4萬9,907元(自108年1月起至起訴之113年7月17日止按年給付9,000元,元下四捨五入)=51萬1,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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