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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巧巧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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