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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張郁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春秀、李文玲、李成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查原告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請求判決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另稱「自己沒住,無法使用,請求法院變價拍賣」等語(按:原告未載明欲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僅為系爭土地?或尚有他筆建物?土地及建物是否均包含在請求分割範圍內?),亦未提出「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現時登記資料可查(按:原告僅提出舊式戶籍謄本)。
是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暨其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又依原告未提出之上揭土地登記資料,亦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又原告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導致起訴不合程式。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陳報「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按:土地、建物或兩者均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二)原告應提出「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
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引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補具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倘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
(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載明「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請求變價分割者,則包含其權利範圍及兩造分配價金之比例;
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亦請一併聲明】,並依前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整訴之聲明、被告姓名(「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全體共有人)、地址、事實理由之書狀,且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三、倘上開事項(包括繳納裁判費)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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