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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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