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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李清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洋鍠、柯俊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洋鍠、柯俊宇竊取其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5兩金條、10兩金條、金牌、戒指等物,乃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指出「5兩金條、10兩金條、金牌、戒指等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提出書狀,載明「5兩金條、10兩金條、金牌、戒指等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並應提出足佐原告主張之客觀根據;
㈡依上開查報之「5兩金條、10兩金條、金牌、戒指等物」之客觀價值,加計現金損失1,800,000元,以此總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5兩金條、10兩金條、金牌、戒指等物」之客觀價值者,則請「暫時」參照起訴狀所載現金損失1,800,000元,先予繳納裁判費18,820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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