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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告張睿勳
被告蕭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因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多少面積,爰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計算,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8,200元(計算式:13.4×23,000=308,200),俟將來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萬8,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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