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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被代位人之公同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遺產)事件,原告代位王何宗就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求為分割坐落「新北市坪林區柑腳坑段柑腳坑小段68-1、88-2、88-3、96、96-1、96-2、97、98、99、99-2、148-1、148-2、148-3、148-4、148-5、149、207、208、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誤將「被代位人王何宗」列為被告,復未繳納裁判費,兼未指出「被代位人之公同共有人」之真正姓名及其真正住、居所,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並補正:㈠本件被告即「被代位人之公同共有人」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坪林區柑腳坑段柑腳坑小段68-1、88-2、88-3、96、96-1、96-2、97、98、99、99-2、148-1、148-2、148-3、148-4、148-5、149、207、208、22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之個資)與被告即「被代位人之公同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
㈢應具狀說明被繼承人之姓名、死亡日期,並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㈣原告將「被代位人王何宗」列為被告(起訴對象)之適法根據;
㈤原告代位對象即王何宗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代位對象王何宗之應繼分比例);
㈥依照上開㈤所述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倘上開第㈠㈡㈤㈥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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