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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1,373元(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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