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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4300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17元及其中184,599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
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
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本件「視為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87,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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