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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薛月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任何訴之聲明,且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原告不會開車也無駕照,係被告黃秀茹與車行接洽並要求原告簽署文件而購入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對於所有細節並不知情,亦未曾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
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 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亦應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650元,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暨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正確記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確定訴之聲明後再為補正,或在釐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前,暫時撤回本件訴訟,此於裁定補正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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