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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福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榮輝
訴訟代理人 童志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國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188元暨其遲延利息,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民事起訴狀上簽名用印(既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亦無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兼未提出起訴狀所載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以供查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①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②應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起訴狀之簽名用印。
而上開第①項若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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