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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楊志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100元暨其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2,583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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