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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姬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姓名)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五樓房屋,導致原告邱美姬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漏水,從而侵害原告萬鎮榮、邱美姬之住居安寧,乃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四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姬新臺幣(下同)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鎮榮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而,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聲明第㈠項(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尤未以書狀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應提出「『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樓』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⑵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聲明第㈠項修繕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聲明第㈡、㈢項請求賠償之金額355,000元、250,00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倘上開第⑴⑵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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