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9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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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雅修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謝雅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83,1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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