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銀松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原告雖於同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2年10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灣省基隆○○○○○○○○○○○○○○○○○○浮籤專用頁等件,然原告仍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