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11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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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5.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珮蓉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2名未
  6. (二)是以,被告與楊珮蓉間上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7. 二、法律主張
  8.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併
  9. (二)是以,如原因事實所述,被告與原告為警校同學,更為多年
  10. 三、基於上述,聲明:
  1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12.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3. 貳、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被告承認於原告與楊珮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3年1月19
  15. 二、再者,關於慰撫金之賠償,參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16. 三、基於上述,聲明:
  17.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8.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9.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21.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22. (二)至被告雖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並援引臺北
  23.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24.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25. (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與原告合法配偶為性行為,對其家
  26.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7. 肆、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28.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29.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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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珮蓉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原告於112年2月17日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始發現身為原告好友、警校校友之被告,於l00年警校同學會聚餐結識楊珮蓉並取得聯繫方式後,明知楊珮蓉為原告之配偶,竟於原告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3年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之期間,與楊珮蓉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持續長達9年又1個月,該等期間內被告與楊珮蓉每日均透過即時通訊應用軟體Skype互訴情意;

且上開期間被告每個月均以回三重母親家以及謊稱上班為藉口,至基隆與楊珮蓉私下會面,並於見面時或於原告之住所,或於旅館、旅店與楊珮蓉為性交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甚於性行為時以手機拍攝錄影留念,楊珮蓉亦自陳每年約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20次左右,被告與楊珮蓉交往期間所為之性交行為及親密肢體交流共計180餘次,此外被告甚至曾要求楊珮蓉與原告離婚(如原證1之楊珮蓉撰寫簽名並蓋有指印之自白書、原證2之被告與楊珮蓉Skyp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且上開情事亦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所知(如原證3之原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二)是以,被告與楊珮蓉間上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嚴重之侵害,惟至今仍未對原告有隻字片語之道歉,難認其有悔意,原告無奈之餘僅得提起本訴。

二、法律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是以,如原因事實所述,被告與原告為警校同學,更為多年好友,被告係於100年警校同學會聚餐結識楊珮蓉並取得聯繫方式,被告顯然知悉楊珮蓉為原告之配偶,卻逾越一般男女正當互動分際,於103年1月19日向楊珮蓉表達愛慕之情,甚至在原告之基隆住所實施性行為等親密肢體交流,後續更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且持續長達9年又1個月之久,期間更為性交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不下百餘次,被告種種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嚴重之侵害,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已,對於婚姻原本應有之忠誠、信賴關係產生極度之不安,婚姻家庭破碎壓力所加諸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於原告與楊珮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3年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之期間,與楊珮蓉發生性行為及交往。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後,實務上已有判決認為憲法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權」更優於保護婚姻及家庭制度,故個人不因結婚而喪失其「性自主權」,配偶間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對方意志、性親密關係自主之權利,認為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性交,並不構成侵害法律所無之「配偶權」而須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縱與原告之配偶楊珮蓉發生親密等之不倫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二、再者,關於慰撫金之賠償,參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實務上常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況」等情,核定慰撫金之數額,而觀察現今法院判決,認為侵害配偶權應予賠償之情形,核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大致為15萬元,而本院亦有核給16萬元之前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故本件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其金額至多以15萬元至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之楊珮蓉撰寫簽名並蓋有指印之自白書、原證2之被告與楊珮蓉Skyp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3之原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3年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之期間,與楊珮蓉發生性行為及交往之行為均自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明知楊珮蓉為原告之配偶,仍與其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及楊珮蓉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並援引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稱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性交,並不構成侵害法律所無之「配偶權」而須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蓋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僅係認為國家依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已過度介入婚姻關係,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或認此等情形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況其他法院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不同案件所涉情節均各自獨立而不盡相同,本院自應就本件情節予以獨立判斷,故被告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並援引上開判決,辯稱其行為並不構成侵害配偶權等語應無理由。

是以,原告既係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未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併予敘明。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與原告合法配偶為性行為,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卻於原告與楊珮蓉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3年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長達9年又1個月之期間,與原告配偶楊珮蓉發生性行為及交往,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參酌兩造同為警專畢業之校友,原告係在○○○○○○○○○○○○○○任職,被告在○○○○○○任職,兩造月薪均為7、8萬左右,業據兩造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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