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12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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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趙晨帆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黃凱義

林宮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95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1,9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黃凱義與原告為青商會會友,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黃凱義因不滿原告守靈遲到,在電話中與原告起口角後,遂相約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天顯宮見面,原告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黃凱義則由訴外人徐偉強駕車載往天顯宮,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到達天顯宮玉皇殿前空地,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黄凱義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被告黃凱義之友人被告林宮全隨即到場,並與被告黃凱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紅色塑膠椅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挫傷,疑似眼眶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左眼眶底及内側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遭毆打心生畏懼,經常有睡眠中斷、焦慮、害怕等情形,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是被告二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1、醫療及相關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手術費新臺幣(下同)5萬0,450元、門診醫療費2,650元、醫療費用證明書費100元,共計支出5萬3,200元。

2、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師評估建議暫時避免駕駛動力機具,而無法外出為房仲工作6個月,故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基準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5萬1,500元。

3、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導致精神上及肉體上之雙重痛苦,工作及日常生活行動、作息均受甚大之囿限,且原告曾嘗試與被告調解,然而被告卻無誠意面對,原告承受莫大精神上及經濟上壓力,爰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

4、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00萬4,7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4,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黃凱義、林宮全共同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診斷證明書(下稱身心科診斷證明書)、眼科診斷證明書(下稱眼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基隆市房屋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111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下稱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傷害案件,認被告黃凱義係犯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林宮全係犯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凱義、林宮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其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及相關費用得請求5萬0,45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自費醫療費用合計5萬0,450元,並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

且經擬制被告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乃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得請求15萬1,500元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建議暫時避免駕駛動力機具,而無法外出為房仲工作6個月,提出眼科診斷證明書(如原證6所示)堪信為真,又原告自陳係擔任房仲人員,亦已提出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為證,勘信為實。

是原告主張每月應有111年度所公布基本工資2萬5,250元之收入,尚屬可採。

則原告因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獲取薪資因此產生損失有15萬1,500元。

【2萬5,250元×6個月=15萬1,500元。

】,並經擬制被告自認,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得請求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一時口角即以徒手或持紅色塑膠椅毆打原告,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多集中於頭部,確實對其產生極大危害,而原告於事發後更產生夜間睡眠中斷、焦慮、害怕等症狀持續1個月(有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謂身體與精神受有痛苦,而原告如其訴訟代理人所陳,係擔任房仲業,亦於其父親之建設公司協助管理工地,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上開金額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小結原告得請求醫療及相關費用5萬0,450元、工作損失15萬1,50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50萬1,95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二人均係於112年6月14日收到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50萬1,95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為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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