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129,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陳金泉即泉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禾工程行為一合夥組織之商行,並以謝東斌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頁43),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禾工程行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商業負責人謝東斌為法定代理人應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承攬訴外人合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之工程,因資金周轉困難,遂透過當時任職於被告之訴外人施雅苹(即原告之繼子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原告念及兩造熟識,多年來均經營工程行,常有機具調度及工作配合,情誼深厚,遂同意借款救急。

因原告歷來經營承攬工程,未曾有借款予他人之經驗,並無制式借據範本,故於111年11月24日以既有之「郵寄支(本)票通知(簽回)單」作為借據,於上「廠商名稱」、「支票金額」欄位各填寫被告暨其負責人之姓名「上禾工程行」及「謝東斌」、「現金借款1,700,000元」等字樣,並載明被告承諾還款之日期「111年12月9日」暨連本帶利之還款總額「1,850,000元」(下稱系爭單據),再於次日由施雅苹之弟即訴外人施柏仲及弟媳何瑋萍,攜現金170萬元及系爭單據至被告之工地與施雅苹、謝東斌碰面,由謝東斌當場收訖170萬元借款,並於系爭單據之「收款專用印鑑」欄位簽署姓名。

(二)詎料,111年12月9日清償期屆至,被告卻遲未還款,迨施雅苹於同年月11日催討,謝東斌猶表示需暫緩幾日,復未與原告商討還款事宜;

原告再於000年0月間請施柏仲致電被告,被告卻表示承攬工程之業主尚未撥款,伊無力償債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然本件借款之事實除經施雅苹、施柏仲到庭證述明確外:⑴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單據及謝東斌、施雅苹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二,下稱原證二對話紀錄)即知,施雅苹提及之「185萬元」即是系爭單據上記載之「還款金額185萬元」,由事後謝東斌向施雅苹表示「跟媽媽說抱歉 緩幾天」,亦足徵被告明知兩造間確有本件借款存在,係伊無法清償,乃表示歉意。

⑵再由施柏仲、謝東斌之電話紀錄譯文(即原證五,下稱原證五譯文)亦知,原告委請施柏仲向被告催討欠款時,被告已自承確有本件借款,原告亦已交付借款,僅表示伊需要時間再向另合夥人吳俊昇討論還款事宜,足徵其所述與系爭單據記載相符,兩造間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交付借款無誤。

又原證五譯文多次提及「借錢」、「借據」等字眼,謝東斌俱未否認其有借貸或欠款之事實,更表示會與合夥人討論等事實,亦足推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表示知悉被告已得向合揚公司請領承攬報酬,欲向被告請求讓與債權時,被告亦未為否認,並表示同意原告持系爭借據向合揚公司辦理請款,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確屬事實,被告事後翻異亦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原告牽線參與合揚公司之搶通工程,而合揚公司遲未給付工程款,原告才轉而向被告請款云云。

然由原證五譯文可見,被告實係透過施雅苹介紹,才得以承攬合揚公司之工程,被告所言顯然顛倒是非。

3.原告向合揚公司請領工程款20萬8,950元,係因後續被告指示原告參與其中內湖段之工程,被告為合揚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拒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才轉而向合揚公司請款;

至於借款170萬元部分,被告雖請原告向合揚公司請款,表示被告的錢都在合揚公司,但被告遲未讓與債權,原告自無從向合揚公司請款。

由原證五譯文已徵,上開借款與工程款之金額相差甚鉅,施柏仲除明確表示向被告追討者係170萬元之借款外,尚表示以約定還款總額185萬元加計工程款20萬8,950元,合計205萬8,950元即為被告應付給原告之總額,係屬明確,被告將上開工程款與本件借款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111年11月1日因國道一號南向汐止交流道發生嚴重崩塌事故,交通混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為積極修補搶通,乃委由合揚公司承攬上開道路搶通工程,再由合揚公司將修繕工程發包予眾協力廠商施作。

而兩造原為熟識之同業關係,被告乃接洽原告進場協助,並由原告自行與合揚公司接洽施工內容及報酬,原告亦非被告之協力廠商。

豈料,原告進場施作後,合揚公司未及時給付工程款,原告卻反向被告請求墊付工程款,刻意將170萬元虛設為本件消費借貸之糾紛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言實屬無稽。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單據,就「收款專用印鑑」以外之文字,非謝東斌親自書寫,「收款專用印鑑」欄之簽名亦非謝東斌所親簽(且字跡模糊,被告否認簽名真正),無從率認被告曾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遑論兩造有111年12月9日清償欠款185萬元之約定存在。

退言之,由原證五譯文可見,施柏仲均係向「謝東斌」表明雙方有借款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單據之內容亦僅載明「上禾工程行謝東斌」,並無被告商行名稱、被告之大小章,故即便謝東斌有自原告處取得金錢,亦係原告、謝東斌間之法律關係,謝東斌個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不待被告負責。

(三)此外,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7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礙難苟同:1.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各節,負舉證責任。

其提出原證二對話紀錄中所載「185萬元」,不僅與原告主張借款之金額不符,就該款項所指為借貸、買賣、承攬或其他法律性質,對話內容亦無法確認。

2.原證五譯文除可確認兩造均遭合揚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於道義上願意協助原告爭取應有之利益外,即便提及「借錢」、「借據」、「坦承」等字眼,但對於原告主張借給被告170萬元乙節卻未曾著墨,無從判別兩造就上開金額有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實。

又施柏仲固於對話間詢及謝東斌有交付金錢、持系爭單據給謝東斌簽名之事,謝東斌卻係稱「當初不是簽本票嗎?」,尚表示要再向被告另合夥人確認等語,足認被告是否確實收受原告之款項、原告主張借款170萬元存在之事實,仍無從確知;

況施柏仲於對話中提及之金額,或係170幾萬元,或稱200多萬元,均未特定金額,亦難驟認本件借款屬實。

3.原告非被告之下游廠商,施柏仲雖於原證五譯文中屢屢提及「我這邊會計小姐有打一張單子,你幫我簽,我送進去合揚」等語,但謝東斌已直接表明「我不可能簽任何字據」等語,向原告表明被告遭合揚公司積欠工程款,豈可能再將被告對合揚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債權讓與」之情事。

至於謝東斌所提及之「分期付款也把他還清」等語,係指合揚公司拖欠工程款,以致被告財務困難而積欠員工薪資一事,與原告所謂借款170萬元,毫無關係。

(四)至於證人施雅苹、施柏仲固有到庭證述,然渠等係原告之繼子女,關係深厚,難認證述無偏頗之虞或有構陷被告之可能。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施雅苹向其借款17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12月9日、約定還款總額為185萬元,而施柏仲業於111年11月25日將現金170萬元交付被告負責人謝東斌,並由謝東斌簽署系爭單據收訖無誤,惟被告屆期分文未償,屢經催索未果,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單據、原證二對話紀錄、原證五譯文、基隆新豐街郵局18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憑(頁19至25、77至85),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無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就上開170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70萬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兩造間就上開170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0萬元,並於系爭單據約定清償期111年12月9日及還款總額185萬元,惟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首應就兩造就上開借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⑴原告就被告是否有向其借貸170萬元未償乙節,已據提出系爭單據、原證二對話紀錄、原證五譯文等件為證(頁19、21、79至85)。

其中系爭單據為原告之郵寄支(本)票通知(簽回)單,填載日期為「111.11.25」、記載廠商名稱欄係記載「上禾工程行 謝東斌」、支票號碼欄則記載「現金借款」、支票金額欄則記載「1,700,000」、付款銀行及備註欄則記載「111.12.09歸還1,850,000」字樣,下方收款專用印鑑欄則有「謝東斌」之手寫姓名(按:被告雖否認系爭單據之真正,然勾稽比對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原證二對話紀錄、原證五譯文,並參諸證人施雅苹、施柏仲之證詞內容,可知,系爭單據確為真正;

遑論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立有書面為必要)。

揆諸上開內容,已揭明於原告曾於111年11月25日借款170萬元予被告,且該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並約定於111年12月9日應連本帶利歸還185萬元,由被告負責人謝東斌確認無訛。

再佐以被告不爭執由謝東斌與施雅苹所為之原證二對話紀錄(對話日期111年12月11日):「(施雅苹:我真的做不到,不要在為難我了)、(阿斌大哥:明天先來)、(施雅苹:我真的不會去。

我媽剛剛還在問185萬怎麼沒消息,我也很煩。

)、(阿斌大哥:跟媽媽說抱歉。

緩幾天。

)」等語,亦足徵兩造約定清償期(111年12月9日)屆至後2日,施雅苹與謝東斌即於LINE對話內容提及「我媽剛剛還在問185萬元怎麼沒消息」、謝東斌則復稱「跟媽媽說抱歉緩幾天」等情事,顯然謝東斌對於借款已屆清償期之事,係屬知悉。

且核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原證五譯文,亦有施柏仲向謝東斌稱「斌哥我講話很直…錢說真的…錢的問題是你跟我的問題…當初你一句話…斌哥你要借錢,你要來找我拿,我沒有第二句話」(謝東斌復稱:對,這方面我承認,這方面我坦承)、「我們拿這條錢借你是當初是想說,我講真的,我們認識很多拖車,我們也知道拖車的個性,當初你如果沒有這條錢的時候,拖車會怎麼樣」(謝東斌復稱:說真的,我們一直在幫合揚解套…解到後來自己卡套)、「現在這個重點就是這個170幾萬這條,我只是想跟你討論說,就是我這邊會計小姐有打一張單子,你幫我簽,我送進去合揚」(謝東斌復稱:…我不可能簽任何字據,所有廠商我都跟他們說,合揚他要放款,趕快去請,其他事情就是我跟合揚的…包括所謂債權第三方有沒有…你把借據給他們,他錢給你們也屬合理)、「你還記得我不是把錢送去台北給你,我不是拿小小的…就是欠條…我們家一張回收條就是這樣,也是寫錢,叫你簽名…借據的意思就對了」(謝東斌復稱:當初不是簽本票嗎?)、「當初借據什麼的,我真的讓你簽得很隨便」(謝東斌復稱:我坦白講,我也不希望你們辛苦)等語,足見施柏仲跟謝東斌談及本件借款170萬元時,謝東斌不否認原告有債權存在,僅表示當下被告因承攬合揚公司之工程案而財務吃緊,叫原告將借據拿給合揚公司請款等語,揆諸前揭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謝東斌以被告之名義出具系爭單據並收受原告之借款170萬元現金,約定於111年12月9日還款185萬元等情,係屬真實,且原告有交付借款170萬元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東斌收訖之事,亦非子虛。

⑵再參證人施雅苹、施柏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院結證稱:①施雅苹證述以:原告陳金泉是我繼父。

我與被告曾有僱傭關係,我離職時約是111年12月初或11月底,回推兩年時我就已全職受雇被告。

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東斌係舊識,有資金往來,被告曾向原告借錢,我111年還在被告處任職,某日謝東斌在工區跟我聊天,並問我能否向陳金泉借調300萬元,因當時被告有承攬一個工程案需要機械及拖車之資金,我表示無法自行決定,會回家詢問陳金泉。

俟陳金泉與我母親討論,認為借貸300萬元太多,由我代為拒絕謝東斌。

謝東斌則向我表示要先處理拖車,改向原告借貸170萬,陳金泉與我母親討論後同意,我就去跟謝東斌說170萬元可以借。

原證二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謝東斌的對話,我在LINE對話紀錄中向謝東斌提到「我媽媽剛剛還在問185萬怎麼沒消息」等語,指的就是被告請我向原告借的170萬元,因為當時我問被告的還款計畫為何,被告表示可以連本帶利在111年12月9日還款185萬元予原告,我就填妥系爭單據的各項欄位,由我弟弟施柏仲跟他太太於111年11月某日把錢拿到國一南下南京東路匝道出口之工地給謝東斌,謝東斌遂於「收款專用印鑑」之欄位簽名。

我沒有留意謝東斌簽名的筆跡是否清楚,因為我當時還在工作。

我有親眼看到謝東斌簽名,因為工地就這麼大而已。

嗣後我離開被告的工程行,被告復未依約於111年12月9日清償185萬元。

因為這筆錢是從我這邊跟家人所借出,我跟媽媽壓力都很大,恰巧被告用LINE傳訊息問我是否要回去工作,我就用LINE問被告有關本件借款的事宜,才有原證二的對話紀錄等語(頁112至116)。

②施柏仲證述以:原告陳金泉是我繼父。

我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我看過系爭單據,是用來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70萬元,期間過後要還185萬元。

170萬元跟系爭單據都是我親手交給謝東斌的,我忘記是哪一天,是謝東斌跟施雅苹講要借錢,施雅苹回家轉述完,跟媽媽講好,大概隔1、2天媽媽領錢給我後我拿去給謝東斌的。

當時是約在成功交流道的匝道口,本要約在謝東斌的辦公處所,但因謝東斌還在工地,所以我就特別跑到工地拿給謝東斌。

系爭單據上的「上禾工程行」是施雅苹寫的,下面的「收款專用印鑑」是由謝東斌親自簽名的,系爭單據內除最下面的簽名是謝東斌簽的外,其他部分均是施雅苹寫的,當時謝東斌在工地的紐澤西護欄上簽寫,工地裡沒有桌子或其他東西,所以簽名不清楚,至於沒有另外再蓋用「上禾工程行」的印章是因為我們從小就認識謝東斌,我們相信他。

原證五是我跟謝東斌的電話通話內容,通話中所指的「錢」、「債權」就是我說我拿到工地的170萬元。

我提到的170萬元是我們的借款,加計15萬元利息後有185萬元,如再將被告額外要給原告的工程款20幾萬元(指在汐止做坍方那塊的工程)計入,總共就會有200多萬元。

汐止做坍方那塊的工程是被告指示原告去做的工程,原證五第3頁5分12秒至5分55秒及第4頁6分24秒至6分40秒之對話,是因為工程款20幾萬元的部分,被告有叫我們去跟合揚公司請款,借款170萬元的部分,被告也說因為他們的錢都在合揚那邊,叫我們也去向合揚要,但我們不可能直接跟合揚要,被告又遲遲不肯把轉讓書給我們,所以合揚也無法給我們170萬元等語(頁117至120)。

③本院斟酌施雅苹、施柏仲就謝東斌親自簽名於系爭單據之過程,已明確證稱:系爭單據由施雅苹親自填載,並留白「收款專用印鑑」欄予謝東斌簽收;

施柏仲則將被告欲借貸之170萬元現金及系爭單據,拿去國道一號之工地交予謝東斌確認簽收;

謝東斌收款簽名之時,施雅苹、施柏仲均在工地當中,因工地內無桌面可用,故謝東斌係於工地的紐澤西護欄上簽名等語,足徵渠等就謝東斌於工地內收受借款170萬元並簽署系爭單據一事,均係親自見聞,已堪信系爭單據確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東斌本人簽收確認無訛。

④被告固抗辯:證人施雅苹、施柏仲為原告之繼子女,證詞容有偏頗之虞。

然按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證人施雅苹、施柏仲雖為原告之繼子女,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其所為證言是否可信,應由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辯論意旨與卷內事證,依據自由心證判斷之。

本院衡諸證人施雅苹、施柏仲均為原告之繼子女;

施雅苹前亦受僱於被告,與兩造均關係密切。

又渠等對於兩造間成立17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均有親自見聞,謝東斌簽署系爭單據時渠等均在現場,是渠等證詞具有真正性,並有不可取代之地位。

又審視證人之證詞,就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170萬元、約定連本帶利還款之金額為185萬元、借款交付之地點位於斯時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系爭單據交付及簽寫之對象為謝東斌本人等節,經隔離訊問,陳述均屬一致,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對話紀錄、原證五譯文內容均屬契合,施雅苹、施柏仲殊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自應認其所述客觀可採。

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施雅苹、施柏仲所為證詞,係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抗辯純屬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⑶從而,參諸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借款170萬元予被告,並訂111年12月9日為還款期日,被告應連本帶利返還185萬元,且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東斌收訖並簽署系爭單據乙節,誠屬可信。

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3.被告固抗辯:系爭單據非謝東斌親自簽名,縱謝東斌之簽名屬實,亦不能代表謝東斌已收受借款,並驟認該借款係謝東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所支借云云。

然查,原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70萬元、謝東斌收受借款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業如前述;

且稽諸被告「上禾工程行」之商工登記資料、原證二、原證五之內容暨被告歷次書狀陳述亦徵,上禾工程行係以謝東斌為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對外為合夥事業之代表,謝東斌亦有實際經營、運作上禾工程行,並與眾廠商接洽承攬工作之事實,歷來均以上禾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自居。

則衡情謝東斌以被告有經營調度拖車付款之需求,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並於記載「上禾工程行 謝東斌」之系爭單據上以「謝東斌」之姓名簽收,亦與通常合夥組織之事務執行樣態相符,堪認謝東斌確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已臻明確(按:縱謝東斌就借款之事與其餘合夥人發生爭執,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情,誠可信實。

至於被告反對原告之主張而有所抗辯,自應由被告對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僅空言抗辯系爭單據恐非謝東斌親自簽名、如係謝東斌簽名,亦無足代表被告云云,對上開抗辯事實亦無確實證明,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推翻,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即應認被告抗辯之事並非真實。

4.被告又抗辯:原告前因合揚公司施作國道搶通工程,而未收受工程款,乃轉而向被告要求墊付欠款。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並不明確,或稱170萬元、185萬元或200萬餘元,顯然原告係將兩造間與合揚公司之工程款糾紛,虛設為本件消費借貸糾紛云云。

惟參施雅苹到院證稱以:被告有請我向原告借170萬元,並表示111年12月9日可還185萬元,被告有找原告去做合揚公司的內湖工程段工程,工程款大約20幾萬。

被告工程行是有承攬合揚公司在高公局內湖段的工程案,原先是原告介紹被告去做合揚公司的工程案的。

前於111年4、5月時,因為我認識合揚公司的老闆,他有意願承攬內湖的工程案,他知道上禾都是在做內湖段的下包工作,合揚去投標這個工程案,上禾去接下包,因為我先接到合揚的意願,所以我就告訴上禾老闆,謝東斌就說好。

後來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詳細談的內容我就不曉得,我只介紹他們認識。

後來被告有找原告一起去做合揚公司的內湖工程段工程,工程款印象中是20幾萬元,完工後原告本係跟被告請款,但因為被告的上游是合揚公司,所以謝東斌就叫我們直接去找合揚支付這筆工程款,最後工程款係由合揚支付等語(頁114至115)、施柏仲亦證述以:我說我拿到工地的170萬元。

我提到的170萬元是我們的借款,加計15萬元利息後有185萬元,如再將被告額外要給原告的工程款20幾萬元(指在汐止做坍方那塊的工程)計入,總共就會有200多萬元等語(頁119)。

足徵證人施雅苹、施柏仲就本件借款之金額、還款計息之總額、另案工程款之金額等,均已分別敘明,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0萬元、約定還款185萬元,加計兩造另外工程款20萬餘元,則係200萬餘元等情均屬相符,尚無借款金額無從特定之情事(原告自始均係主張被告欠款170萬元),亦與其他工程承攬業務無涉。

至被告就其上開辯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所辯係屬有據。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70萬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70萬元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17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再依系爭單據記載「111.12.09歸還1,850,000」字樣,足認兩造就上開債務,係已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2月9日。

惟被告並未依期清償,則被告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1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未於約定清償期即111年12月9日前清償欠款,迄今仍分文未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請求鑑定系爭單據所載「謝東斌」簽名筆跡之真偽,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按:被告雖否認系爭單據之真正,然勾稽比對原證二對話紀錄、原證五譯文,並參諸證人施雅苹、施柏仲之證詞,可知,系爭單據確為真正,業如前述;

且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立有書面為必要。

職故,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單據之筆跡乙節,難認有何必要性;

況且,謝東斌係在工地的紐澤西護欄上簽寫系爭單據,亦如前述,導致其簽名有模糊不清之情形,則亦難施以鑑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