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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印正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陳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按:起訴狀所載「基隆市○○○區○00巷00號2樓」,尚乏街道名稱而非適切之門牌地址),兼其狀載「理由」亦嫌籠統不清,而難憑以推敲「原告係欲本於何項請求原因與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就被告為如何數目之金錢給付請求」,其訴之聲明所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3,000,000元」云云,亦顯然未臻具體明確而不特定,故可認原告並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致其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4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①補正被告陳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陳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②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④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因起訴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000,000元至3,00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故請參照3,000,000元之標的金額,暫先繳納30,700元;
倘上開①②③④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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