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14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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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24年8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82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未依約繳款,僅繳納至112年11月12日之本息,尚積欠本金12萬4,6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04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下稱房屋貸款契約),約定:⒈甲案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24年8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04年8月12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345%機動計息,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24年8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645%機動計息,之後於112年6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34年8月12日止,並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增加寬限期6個月。

⒉乙案借款金額為188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24年8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24年8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645%機動計息,之後於112年6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34年8月12日止,並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增加寬限期6個月。

⒊被告就上開甲、乙案借款均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12日止,仍各有本金408萬7,436元、153萬9,1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依第4條約定,請求甲、乙案借款逾期6個月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及信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519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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