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1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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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解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解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訴 解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陳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人 陳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黃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黃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人 黃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及被告己○、庚○,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爰遮隱少年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己○為國中同學,因相處產生嫌隙,己○為教訓原告,於校內張貼挑戰書公告大眾,欲相約原告至校外談判,己○攜帶球棒偕同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6分,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橋旁河堤,待原告到達現場即發生口角衝突,庚○見狀先以徒手抓住控制原告,使其不能反抗,己○再以球棒攻擊原告,原告以徒手反擊己○,互毆間原告頭部受傷倒地,庚○持續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外傷性顳顎關炎、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挫傷、左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及右下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己○與庚○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大致如下:㈠己○、丙○○○、丁○○○部分:係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打傷庚○,並辱罵乙○○○,己○才會張貼挑戰書,學校知悉後已為處分,原告仍三番兩次邀己○打架,並稱不打的是卒仔,己○才答應,原告到達第一現場看到己○持球棒沒有離開,於第一現場人多更換地方亦未離開,在到達第二現場後即對己○咆哮稱快來打我,我就可以打你了,兩人於是開始互毆,原告因此倒地。

再者,原告之父明知原告與己○相約打架,卻不阻止,等到原告倒地後立即出現在事發現場,事後向被告索賠,顯然不公平,原告找人打架、原告之父沒有制止鬥毆,均有責任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庚○、乙○○○部分:事發後家長也是吃不好、睡不好,也有受到精神傷害,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與被告庚○、己○為國中同學,因相處產生嫌隙,己○為教訓原告,於校內張貼挑戰書公告大眾,相約原告至校外談判,己○攜帶球棒偕同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6分,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橋旁河堤,待原告到達現場即發生口角衝突,庚○見狀先以徒手抓住控制原告,使其不能反抗,己○再以球棒攻擊原告,原告以徒手反擊己○,互毆間原告頭部受傷倒地,庚○持續徒手攻擊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審閱112年度少調字第378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屬實;

又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到汐止國泰綜和醫院急診,診斷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外傷性顳顎關炎、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挫傷、牙齒斷裂、下頷骨骨折」及於112年11月6日牙科門診回診,診斷有「左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臉部撕裂傷、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及右下第一小臼齒齒裂」已有提出受傷照片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31頁),可以認定原告因己○、庚○於112年10月4日之共同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㈡己○、庚○均因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之非行,庚○犯刑法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非行,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51號裁定己○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51號宣示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又「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雖屬學說上所稱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就其所承諾之事項有處分權為前提,且該承諾需於行為前出於其自由意思,無表意上之瑕疵,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不得逾越被害人承諾之範圍。

原告固與己○相約打架,然原告於事發時係14歲之少年,應不得任意處分其身體法益,且依雙方相約之過程,是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己○卻攜帶球棒,並另外通知庚○到場,抵達事發現場後,已見原告獨自1人,且未攜帶任何足以防身之物品,為達鬥毆時取勝之目的,庚○先以徒手抓住控制原告,己○再以球棒毆打原告,庚○另徒手毆打原告,此由己○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78號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陳稱:「…中途有同學要我拿走球棒,我沒有同意。」

及庚○陳稱:「…我去公園是因為少年己○打電話給我,少年己○說少年戊○找他約架,我看到少年己○拿球棒,我問他拿球棒幹嘛,我叫他丟掉,少年己○說拿這個打比較快,我就沒阻止他,反正又不是我拿球棒。」

等情明確(上開少年事件卷宗第377頁),客觀上己○、庚○上開行為已超出原告於事前所認識係與己○一對一徒手單挑可能導致之危險性,難認原告有同意或承諾己○持球棒與庚○共同毆打行為對身體所產生之危害,己○、庚○之共同傷害行為仍具有違法性、可歸責性,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己○、庚○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於侵害時為國中學生,名下無財產;

己○為國中學生,名下無財產,丙○○○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丁○○○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

庚○為國中學生,名下無財產,甲○○○高中肄業,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乙○○○高中肄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本院審酌己○、庚○共同傷害原告之緣由、方法,併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又雙方互毆乃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無論是否原告先邀己○打架,仍無從減輕或免除己○、庚○之賠償金額,一併說明。

㈢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被告己○、庚○均未滿18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母應與己○,甲○○○、母應與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己○、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母及甲○○○、母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己○、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己○、庚○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己○、丙○○○、丁○○○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庚○、甲○○○、乙○○○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

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3,89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之後聲明減縮為30萬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6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736元(計算式:250,000÷603,890×6,610=2,736,小數點以下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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