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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謝文光
訴訟代理人 謝慧如
被 告 陳翰玄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小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偽以「竹東農民醫院心臟科劉雅文」、「警官沈慶華」之名義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擔保金以分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訴外人張玉麗之各該帳戶內。
嗣被告一同於附表二編號1至6、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陳翰玄持「小Y」交付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13至15所示金額,被告陳羿廷負責在旁把風而提領完畢;
另於附表二編號7至12、16至23所示時間、地點,改由被告陳羿廷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2、16至23所示金額,陳翰玄在旁把風而提領完畢,所有提領款項復由被告陳翰玄轉交予「小Y」,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37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被告陳翰玄以回覆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陳羿廷以回覆表表示浪費時間,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陳翰玄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陳羿廷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1%,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綜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可稽及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將各筆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致受有37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二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73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420,000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420,000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 4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 4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 6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 58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 48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320,000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 計 3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車手 (即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翰玄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20,00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20,000元 4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翰玄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20,0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20,0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 20,000元 7 陳羿廷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20,000元 8 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9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 20,000元 11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20,000元 12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20,000元 1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翰玄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30,000元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 30,000元 16 陳羿廷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 30,000元 1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30,000元 18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0元 19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 30,000元 2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 30,000元 21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 30,000元 22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 10,000元 23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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