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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民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月冠間確認和解證明書真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和解證明書真偽訴訟,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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