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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春成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11時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碩英」,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明月」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轉匯,致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自白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所,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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