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33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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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陳俊澤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號(後改編為基隆市○○區○○路00號再改編為同路26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父陳金泉所有,後由原告之父陳金龍繼承。

嗣陳金龍死亡後,再由原告及兄弟即訴外人陳炳輝、陳炳煌等3人共同繼承,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為原告及陳炳輝、陳炳煌所共有。

嗣因系爭房屋老舊,民國105年間由原告及陳炳輝、陳炳煌共同協議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由原告及陳炳輝、陳炳煌共同平均分擔,每人負擔貸款1,300萬元,並商議將系爭房屋改建為地上7層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樓層房屋下分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等,以此推之),改建完工後,系爭1樓房屋由原告及陳炳輝、陳炳煌共同持有,另原告再分得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

然原告因認己年事已高,為節省稅賦,經與家人商議後,遂將其系爭1樓房屋1/3所有權部分贈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徐碧蓮、系爭2樓房屋贈與被告、系爭4樓房屋贈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政緯,並於申請建築許可時,將陳徐碧蓮、被告及陳政緯均登記為起造人,後系爭建物於106年動工,於107年12月6日建築完成,108年1月15日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系爭2樓房屋由被告取得後,109年出租予他人迄今,每月租金2萬元均由被告收取,原告未得分文,然原告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長期需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且經營之小吃店亦因經營不善而虧錢,故原告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80萬元度日,嗣於112年10月4日找被告請求酌為扶養時,然卻遭被告拒絕,且自92年迄今約20年,被告均未曾給予原告分毫,亦未請過原告一頓飯,顯與民法第108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參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等規定,原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已無能力工作謀生,無法維持生活,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善盡扶養義務。

被告對原告之生活困頓不聞不問,且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恐嚇罪,後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侵害人格權行為及未善盡扶養義務等,當可認係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原因,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贈與被告之系爭2樓房屋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經撤銷贈與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租金收入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2樓房屋租金96萬元返還予原告。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聲明:⒈原告贈與被告系爭2樓房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租金96萬元收入返還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2樓房屋係被告貸款自建,並非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陳金泉及父親陳金龍長期向國有財產署及鐵路局承租,並建有平房,原告及陳炳輝、陳炳煌繼承後,因國有財產署及鐵路局將土地釋出,原告及陳炳輝、陳炳煌有意價購,惟每房需負擔100多萬元,原告遂邀被告及陳政緯共同出資購地,被告與陳政緯各出資30萬元,餘款由原告支付,後原告及陳炳輝、陳炳煌復協議將系爭房屋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當時土地融資與建物融資共計3,900萬元,每房需負擔貸款1,300萬元,因原告無力支付任何款項,故原告這一房便由被告及陳政緯各負擔650萬元貸款,並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2樓房屋、陳政緯取得系爭4樓房屋,而原告雖未支付任何款項,惟仍得與陳炳輝、陳炳煌共有系爭1樓房屋(原告將其1/3之持分登記於陳徐碧蓮名下、陳炳煌將其1/3之持分登記於鍾春玉名下),故被告及陳政緯均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並於108年1月16日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650萬元,由此可知系爭2樓房屋並非原告贈與被告,而係被告為出資起造人而取得,故本件原告主張之撤銷贈與行為,係屬無據。

另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係被告收取以繳納房屋貸款之用。

㈡參酌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名下至少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其市價為數百萬元,顯見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被告曾多次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惟均遭原告拒絕,另原告登記於陳徐碧蓮名下而與陳炳輝、陳炳煌共有之系爭1樓房屋,其市值約3,000萬元,陳炳輝、陳炳煌均想出售系爭1樓房屋,則原告可分得1,000萬元,然原告亦拒絕出售,此均可證原告係有相當之資力,故原告主張其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等語,並非事實。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告外,尚有陳徐碧蓮、陳怡君、陳政緯、陳靜嫻等人,惟原告卻從未向其他扶養義務人主張扶養費,僅針對被告主張撤銷贈與,究其原因應係陳怡君遷居日本、陳政緯在中國經商、陳靜嫻在臺北工作,僅被告居於基隆。

而原告未念及平時多由被告照顧原告夫妻之日常生活,竟要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交由原告出售換取養老金,被告不從後,原告竟於112年10月4日至中船鵝肉店干擾被告做生意,被告於警方建議下遂對原告提起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經鈞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被告於通常保護令開庭時表示不願對原告追究。

至於妨害自由案件部分,被告亦向檢察官表示撤告,故檢察官因此作成不起訴處分,此均足證被告對原告提起保護令及妨害自由等訴訟,僅係為遏阻原告不理性行為。

另兩造自112年10月4日發生糾紛後即未再往來,惟被告念及父子親情,於113年6月18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作為孝親費,日後亦會按月匯款1萬元供原告使用。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父子關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及被告對於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係其贈與被告,是否可採;

原告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2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㈠贈與之撤銷,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僅須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尚無訴請法院撤銷贈與之必要。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法院撤銷贈與,已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炳輝、陳炳煌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自建房屋,而將分得之系爭2樓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於建築完成後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觀之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2樓房屋係於108年5月15日為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且被告對於自己為系爭2樓房屋之起造人,繼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並無爭執。

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辯稱:建築所需資金,每一房需負擔貸款1,300萬元,原告這一房由被告與陳政緯各負擔650萬元等情,並據提出貸款契約為證(被證2),則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係其贈與被告等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㈢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贈與系爭2樓房屋等情屬實,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並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名下土地現值金額6,457,273元,且原告111年有所得102萬元、129,168元。

則衡情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情,並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參以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告訴意旨係以:原告於112年10月4日13時10分許,在「中船鵝肉店」內向被告恐嚇以「你不讓我生活好過,我就不讓你生存」等語。

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件是誤會,是原告當時太生氣了口不擇言,沒有要提告了等語,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難認係屬對於原告之故意侵害行為。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情形,而撤銷贈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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