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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被 告 徐惠琪即華電金屬工程行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惠琪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華電金屬工程行」為借款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邀同被告吳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嗣被告徐惠琪於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150萬元,分別簽有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其每筆借款約定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徐惠琪僅償還本金42萬8,558元及繳付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7萬1,44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國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保證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繳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791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計息本金(新臺
幣)
利息
違約金
10萬元
110 年6
月17日
115 年6
月17日
113年4月20日
6萬7,831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875% 計
算。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左利利率20%計付。
2萬5,000元
110 年6
月17日
116 年6
月17日
113年4月20日
1萬7,965元
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左利利率20%計付。
90萬元
110 年6
月17日
115 年6
月17日
113年1月20日
62萬8,843元
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750%計算。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左利利率20%計付。
47萬5,000元
110 年6
月17日
116 年6
月17日
113年1月20日
35萬6,803元
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170%計算。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左利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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