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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羅海薇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就其出資設立之獨資商
- (二)是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參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
-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肆、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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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林子揚
被告羅海薇即小孩故事館行銷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7,0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羅海薇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就其出資設立之獨資商號小孩故事館行銷工作室,向原告訂定保證書,約定對該商號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對於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該商號之負擔,願與該商號負連帶清償之責,立具授信約定書2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爰依上述約定,以獨資商號小孩故事館行銷工作室出具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乙份,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100萬元,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約定詳如債權原本所載。惟前開債務本息自112年8月起開始產生逾期,迭經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原告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合計62萬7,070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
(二)是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參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本件小孩故事館行銷工作室係獨資商號,自始之經營主體同為羅海薇,且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故獨資商號小孩故事館行銷工作室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歸屬於被告羅海薇,其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利率查詢表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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