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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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簡陳羽仙

被 告 簡耀庭


簡燕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乃同胞手足;

民國89年5月20日迄99年2月9日,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並因顧念兩造之手足親情,允供被告於系爭A屋無償住居,直至系爭A屋讓售為止。

如今原告貧病交迫,暫隨被告住居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乃被告竟然無視兩造情誼,要求原告付費並予遷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事件),然而若按A屋行情推估,被告應付A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700,000元,為期兩造間之事理公允,原告自可回頭索要A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A屋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住居於A屋之確切時間」,尤以兩造外婆就原告贈與系爭A屋(系爭A屋本為兩造外婆所有),原係附有「允供家人無償使用」之贈與條件,然而原告不僅出售A屋以謀私利,更因財產管理不當以致陷於窘境,尤未經許可擅自遷入系爭B屋,復屢就兩造之高齡老母施以暴力,被告認其行止失當,方始另案興訟請求原告遷出、付費(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事件)。

三、本院判斷: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是以所稱之「租賃」,乃以「支付租金」為其前提,而所稱之「使用借貸」,則以無償使用為其要件;

故「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兩者尚有不同而難混淆。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

至於租賃契約之「要素」,則為「租賃物」與「租金」(租賃必要之點),兩者缺一不可。

承前,原告主張其乃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89年5月20日迄99年2月9日),因顧念兩造間之手足情誼,乃允供被告於系爭A屋無償住居等情,而被告則係抗辯兩造就系爭A屋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

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然係就「『無償』使用A屋」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兩造就系爭A屋之法律關係,原屬「使用借貸」而非「租賃」,被告依約占有系爭A屋(於A屋住居),本「無」給付對價(租金)之法律義務,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受有免付房租之財產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可循,且此要不因兩造現因B屋衍生糾葛,即可另生「重新回頭檢視A屋租金」之問題。

再者,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雖就「無償允住」換詞主張:「我從來就『沒有說過』要無償給他們住」、「我也『沒有說』不收租金」云云(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不僅自承「我確實『沒有說』要收租金」(本院卷第81頁),衡酌「原告逕按一般行情推估租金數額之書狀內容」(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客觀上亦可印證「兩造自始即不曾就租賃契約之要素即『A屋租金』,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一致」,遑論就系爭A屋成立租賃契約。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有關「真意保留」之規定,其心中保留之關鍵在於表意人明知無此意思,卻將其真實之意思保留內心,而故意為虛偽之表示,換言之,表意人雖具外觀上之意思表示行為,卻無發生法律效果之內心意欲,然除相對人就表意人真意保留已明知者外,相對人本即無從了解表意人內心之真意,是表意人之心中保留必須相對人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方為無效。

即就本件情節而論,本院縱使偏採原告主張,肯認「『沒有說』要收租金」乃原告之真意保留(亦即原告內心並「無」不收租金之意思),然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之「真意保留」,並不當然得以拘束與之為相與合意之被告,是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非真意,仍願就原告非真意之表示,為相與之合意(亦即,被告明知原告表現於外部之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俱屬虛構,仍願就此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容原告執「其真意保留(即其內心想法是『要收租』)」云云,否認兩造就系爭A屋之使用借貸。

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尚屬窒礙而非可取,在法律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亦毋庸再贅予斟酌兩造所執之攻防他事。

四、綜上,兩造就系爭A屋之法律關係,原屬「使用借貸」而非「租賃」,故原告依憑被告央其遷出B屋等情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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