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4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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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沛芸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俞辰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嗣經該刑事判決無罪(本件原告部分)在案,而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故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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