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47,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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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沛芸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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