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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志華
被 告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被 告 吳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552號支付命令,敦促「㈠⒈被告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其中3,300,00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其中300,0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佳盈給付3,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喬依斯公司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本件標的金額為3,660,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36,833元,基此,本院乃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3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833元。
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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