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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鄧郁芬
被 告 吳明祥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離婚,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增額貸款,後被告於9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用於提前清償前揭貸款,原告並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兩造離婚後,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未存在借貸關係。
原告僅提出匯款證明,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證明,匯款紀錄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原告匯款90萬元實係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
兩造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經濟主要賴以被告在外工作,90年間原告因其家族變賣家產,原告將其分得之一部分贈與被告用以清償銀行貸款,故系爭款項實係原告共同分擔家計而贈與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
況系爭款項若非贈與,何以原告自90年迄今已近24年,均未有過任何催討甚至要求被告立據或給付利息。
且兩造曾於協議離婚時談論系爭款項,原告已表示不主張此90萬元。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00年0月間匯款90萬元至被告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固堪採認,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以電話聯繫,通聯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錢云云,惟縱有通聯紀錄,至多僅足以證明曾經電話通聯之事實,無從進而證明通話內容為何。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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