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5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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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瑜泉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金融個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就原告訛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10年12月29日13時43分11年1月3日11時20分,分別將10萬元、40萬元、40萬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19日公示送達,依法加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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